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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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丙○○
樓被告乙○○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1月2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李杰倫 (00年0月00日生)、 李耿維 (00年0月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等三人。詎被告於婚後有酗酒惡習,多次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出言辱罵原告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深受身心之痛心。
(二)被告於89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打聽,均無所獲,此後兩造即分居二處。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卻於離家之後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
(四)綜上,被告前曾多次於酒後辱罵、毆打原告,復無故離家,長期不負擔家計,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婚姻已破裂,名存實亡,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李杰倫(00年0月00日生)、李耿維(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多次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出言辱罵原告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媽平常相處互動情形?)爸爸喝酒就會罵、打媽媽。」、「(問:爸爸如何罵媽媽?)罵三字經。」、「(問:爸爸如何打媽媽?)有一次拿椅子摔媽媽,大部分用手打媽媽手、腳。」、「(問:爸爸為何會打、罵媽媽?)有時候喝酒,或者心情不好。」、「(問:爸爸喝酒程度?)很嚴重,常常喝醉。」、「(問:爸爸從何時開始就有喝酒的行為?)從我小時候就有。」、「(問:爸媽會經常吵架嗎?)會,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打聽,均無所獲,此後兩造即分居二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卻於離家之後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甲○○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於酒後出言辱罵及出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於89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此後兩造即分居二處,迄今約已8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卻於離家之後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