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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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聲字第
4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6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於96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開延吉街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聲字第4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