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三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徐國城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零點零八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六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結晶體一包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淨重零點零八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六八公克)無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一二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六八公克),係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但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只,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