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得
蔣潤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潤安告訴被告鍾銘得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鍾銘得告訴被告蔣潤安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潤安、鍾銘得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湖簡卷第13至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