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應予更正為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年籍、姓名者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惟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應依未遂犯之例,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不當,及不思循正當管道求財,因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