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釀米酒成品 陸佰西 西裝貳拾瓶、透明塑膠筒裝米酒(壹仟捌佰西西)貳拾陸瓶、不透明桶裝米酒(壹仟捌佰西西)參瓶、製酒原料「番路米久香」貳拾公升裝伍桶、壹千捌佰西西瓶裝玖瓶、原料酒精壹瓶、米久香原料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