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八六之一號,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且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揭車輛逆向停放於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八六之一號,後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逆向駕駛該車貿然右轉,適有乙○○駕駛KDJ-066號重機車,超速行經上開地點,撞擊甲○○之車輛,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小腿嚴重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蘇宗賢 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加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0七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