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左手前臂挫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僅與乙○○發生爭吵及拉扯,但未毆打她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既不否認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堪認告訴人之傷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持木板毆打伊云云。惟查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未扣有該木板,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木板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係以木板為之。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其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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