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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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告葉建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4月4日15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1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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