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竊取 吳宜芳 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NIKE慢跑鞋1雙、
8秒牌外套1件、衣服2件、牛仔褲1件、CASIO手錶1只、零錢包3個、手提包1個、帽子2頂、行李箱1個、內搭褲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NIKE慢跑鞋1雙(價值3,600元)、8秒牌外套1件(價值2,500元)、衣服2件(價值1,500元)、牛仔褲1件(價值500元)、CASIO手錶1只(價值4,500元)、零錢包3個(價值2,00
0元)、手提包1個(價值1,400元)、帽子2頂(價值3,
000元)、行李箱1個(價值1,000元)、內搭褲1件(價值不詳)及 吳東倚 之父 吳德肇 所有之身分證1張、存摺1本及印章1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德肇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115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吳東倚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宜芳、吳德肇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東倚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且據證人吳宜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吳東倚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吳東倚有拿1個大的手提包,把偷的東西放進包包裡面,伊有把帽子及衣服放進包包裡面,然後吳東倚就把手提包整包拿走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然依證人吳宜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被告有來伊家中,還穿著伊被偷的帽子、外套、內搭褲、慢跑鞋等語(見偵卷第64頁),暨證人吳東倚於偵訊時自承:相機是伊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NIKE慢跑鞋1雙、8秒牌外套1件、帽子2頂及內搭褲1件。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被害人│├──┼─────────┼───────┼───┤│1│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5,000元│吳宜芳│├──┼─────────┼───────┼───┤│2│NIKE慢跑鞋1雙│3,600元│吳宜芳│├──┼─────────┼───────┼───┤│3│8秒牌外套1件│2,500元│吳宜芳│├──┼─────────┼───────┼───┤│4│帽子2頂│3,000元│吳宜芳│├──┼─────────┼───────┼───┤│5│內搭褲1件│不詳│吳宜芳│└──┴─────────┴───────┴───┘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被害人│├──┼─────────┼───────┼───┤│1│衣服2件│1,500元│吳宜芳│├──┼─────────┼───────┼───┤│2│牛仔褲1件│500元│吳宜芳│├──┼─────────┼───────┼───┤│3│CASIO手錶1只│4,500元│吳宜芳│├──┼─────────┼───────┼───┤│4│零錢包3個│2,000元│吳宜芳│├──┼─────────┼───────┼───┤│5│手提包1個│1,400元│吳宜芳│├──┼─────────┼───────┼───┤│6│行李箱1個│1,000元│吳宜芳│├──┼─────────┼───────┼───┤│7│身分證1張│不詳│吳德肇│├──┼─────────┼───────┼───┤│8│存摺1本│不詳│吳德肇│├──┼─────────┼───────┼───┤│9│印章1個│不詳│吳德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告李偉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與友人吳東倚(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吳東倚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由吳東倚自其中一間房間窗戶攀爬至其姊吳宜芳之房間窗戶,入內打開吳宜芳之房門讓李偉傑進入,再一同徒手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NIKE慢跑鞋1雙、8秒牌外套1件、衣服2件、牛仔褲1件、CASIO手錶1只、零錢包3個、手提包1個、帽子2頂、行李箱1個、內搭褲1件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傑偵訊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吳東倚、告訴人吳宜芳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上開吳宜芳房間衣櫃門內側採集之指紋與吳東倚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吳東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