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王○○(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起意而先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內與王○○發生相姦行為1次;再另行起意,於108年1月19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紫晶汽車旅館內與王○○發生相姦行為1次。嗣王○○之配偶乙○○查覺有異並詢問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相姦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他卷第28頁)、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經過大致相符(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紫晶汽車旅館108年4月25日紫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照片數張附卷可參(他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時間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王○○為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告訴人情感上甚大之痛苦,衡酌其與證人王○○發生相姦行為之次數,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2個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目前靠務農負擔全部家計,經濟狀況欠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