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上吳政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
拾獲 黃柏昌 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下稱本案汽車駕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駕照)及健保卡(下稱本案健保卡)各1張(前開證件係黃柏昌於106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另其見本案汽車駕照、本案機車駕照表層脫落,即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犯意,於拾獲同日,在前開夜市內,將自己照片貼覆在本案汽車駕照、本案機車駕照中黃柏昌照片上而變造之,復將之隨身攜帶以供使用。嗣於107年4月19日0時50分許,其搭乘 高鴻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下橋處,遭警查驗身份,其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本案汽車駕照、本案機車駕照及未經變造之本案健保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昌及交通部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警當場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本案汽車駕照、本案機車駕照及本案健保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柏昌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及扣案變造本案汽車駕照、變造本案機車駕照、本案健保卡各1張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如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拾獲本案汽車駕照、本案機車駕照後,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變造本案汽車駕照及本案機車駕照,於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其變造本案汽車駕照及本案機車駕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出示變造本案汽車駕照及變造本案機車駕照,係同時觸犯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地不同,行為態樣迥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一㈠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與累犯要件不符)。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科多屬施用毒品犯行,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型態迥異,被告並非一再罹犯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00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損及黃柏昌之個人法益及交通部對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之公共利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尚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然考量其變造屬同一人之本案汽車駕照及本案機車駕照,且僅於遭警盤查時短暫行使等犯罪情節,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證件,縱無暇交還,亦不應加以變造及行使,其竟變造且行使之,損及黃柏昌個人權益及交通部管理證照之公共利益,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侵占之遺失物為證件,財產價值不高,其變造同屬一人之證件,行使之時間非長,旋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拘役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本案汽車駕照、變造本案機車駕照上被告相片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變造本案汽車駕照、變造本案機車駕照、本案健保卡各1張,並不因被告拾獲而歸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