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宗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宗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侯宗亨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5號、第177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次、共同恐嚇取財罪一次)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前述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8月2日│106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07年度撤緩毒偵字│107年度偵字第1386│││47號│第139號│8號、第14846號、│││││第16270號、第2667│││││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55│107年度簡字第1776│107年度訴字第63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55│107年度簡字第1776│107年度訴字第63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28日│108年3月1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0│107年度執字第6547│108年度執字第6052│││70號│號│號││├─────────┴─────────┤│││編號1至2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且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