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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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錫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錫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惟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院輝行宜107年度交字第668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1073864790號)等函,可資證明上開判決該紀錄表、確認單、通知單有行政上面疏失並將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予以撤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歸規定提起再審等語,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條項第6款之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蘆洲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於103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聲請人主張當時伊係因違規停車,警員遂入內詢問該交通工具所有人,警員因嗅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遂予以要求聲請人配合酒測,警員僅以酒味為由,要求客觀上未發生危害之聲請人,於缺乏客觀合理判斷準據下,逕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乃屬執法過當;故本案僅剩被告之自白,而被告自白無法作為唯一證據等語。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且該項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㈢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自白部分,聲請人並未抗辯有何出自非任意性,應認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故具有證據能力。其次,就系爭施以酒測之過程,該酒測單確係被告受測之結果,殆無疑義。是以,員警縱未全程錄影,然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僅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警察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即便員警執勤時有何違反上開程序之情,亦與本案採證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員警對被告施以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施測時有何故障不準確之情事,堪認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確屬真實無訛。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飲用酒類,並已逾法定數值後,猶有駕車之犯罪事實之依據,除被告自白外,乃在於酒測值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觀諸前揭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其理由係因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實施呼氣酒測時,未予錄影存證,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乙節,有上開裁決處函在卷可證,此項未予錄影之行政程序上之違反,復不影響系爭酒測之蒐證結果,即無礙於酒測值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公共危險罪,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惟本件既針對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提起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限於「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亦無從據此聲請再審。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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