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壽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70號、第3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壽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薑貳塊及插香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壽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6分至9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7年9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宅前,接續徒手竊取由 曹力行 所栽種之薑2塊及安裝在該住宅大門處之插香器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復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徒手竊取 許榮智 所有且放置在其使用機車車頭處之鐵鍊1條得手,隨即離開現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壽豐於警詢時供承其有竊取薑約
2、3塊及鐵鍊1條等情,並經被害人曹力行、許榮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8張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所丟棄用以支撐薑之鐵條數量為2條(詳後述),參以被害人曹力行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薑遭竊取的數量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所竊取薑之數量即為2塊。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拿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大門前的插香器云云,然被告確有徒手拔取而竊得該插香器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為先後竊取薑及插香器之行為,時間及地點相距甚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曹力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一、㈠及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態度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從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薑2塊、插香器1個及鐵鍊1條,均屬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一、㈠所載之時、地,有另竊取用以支撐薑之鐵條等語,惟被告係將用以支撐薑之鐵條2條取下後丟棄在地,隨後以腳將鐵條踢往路旁等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並未竊取用以支撐薑之鐵條等語,應堪採信,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