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文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二段
524號,欲自內側車道切換進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率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李晨竹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腹壁、雙膝、左肘、左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