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雄
劉健智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3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雄、劉健智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俊雄、劉健智為 劉水源 為長子、次子。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係劉水源(劉水源所涉共同強制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配偶 陳足數 與陳足數之胞弟 陳宗和 (所涉強制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有以鐵架、烤漆浪板所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該鐵皮建築物同時占用同段43、13地號○○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鐵皮屋)。嗣本案土地及鐵皮屋,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拍賣後,陳足數就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 劉豐銀 、 王韶慧 各買受其中四分之一,本案鐵皮屋則由王韶慧買受,且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配與自稱搭建本案鐵皮屋之 陳詩涵 ,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宗和與劉豐銀、王韶慧就其所共有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且王韶慧於同年10月1日起將本案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與陳詩涵,供陳詩涵在該處經營檳榔攤。嗣本案土地共有人陳宗和,以王韶慧所有之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之全部面積,影響陳宗和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委由劉水源代為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與租賃事宜,並出具委託書交付劉水源,因劉水源就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事宜,與本案鐵皮屋所有人王韶慧及租用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陳詩涵協調未果,且劉水源認本案鐵皮屋係陳宗和所出資而由其搭建,而非陳詩涵所搭建,上開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不應由陳詩涵取得,遂與其子劉俊雄、劉健智(劉俊雄、劉健智所涉共同強制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水源指示劉俊雄、劉健智,以施作固定之烤漆浪板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之方式,對陳詩涵施以強暴,使陳詩涵無法順利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並將上開陳宗和所出具之委託書交付劉俊雄,以備於施作烤漆浪板而與陳詩涵或他人發生糾紛時,可供出示使用;並由劉俊雄、劉健智先於10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攜帶烤漆浪板、施作工具及上開委託書至本案鐵皮屋,明知陳詩涵當時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停車處所之鐵架上;復由劉俊雄、劉健智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明知陳詩涵當時仍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以上開烤漆浪板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之方式,對陳詩涵施以強暴,使陳詩涵無法順利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而妨害陳詩涵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水源涉共同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審理。詎劉俊雄、劉健智明知其二人於10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接續至本案鐵皮屋,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之犯行,與劉水源間存有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係基於劉水源之指示所為,竟於102年6月4日16時許,在本院以
101年度易第733號審理被告劉水源所涉強制犯行之妨害自由案件時,為使劉水源脫免刑責,劉俊雄、劉健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10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其二人接續至本案鐵皮屋,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之犯行,是否基於劉水源之指示所為,以為判斷劉水源與其二人間有無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不拒絕證言而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劉俊雄並虛偽陳述稱:「以烤漆浪板圍本案土地的界址,是我們自己決定,劉水源並無指示我們」等語;劉健智則虛偽陳述稱:「我以烤漆浪板圍本案土地,係依哥哥劉俊雄之要求,這是我和劉俊雄作的,沒有請示劉水源」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劉俊雄、劉健智之證人結文影本、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3號102年6月4日審理筆錄影本(偵卷25至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二)又本案土地原係劉水源之配偶陳足數與陳足數之胞弟陳宗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有本案鐵皮屋。嗣本案土地及鐵皮屋,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拍賣後,陳足數就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劉豐銀、王韶慧各買受其中四分之一,本案鐵皮屋則由王韶慧買受,且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分配與自稱搭建本案鐵皮屋之陳詩涵,本院於98年9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宗和與劉豐銀、王韶慧就其所共有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且王韶慧於同年10月1日起將本案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與陳詩涵,供陳詩涵在該處經營檳榔攤。嗣本案土地共有人陳宗和,以王韶慧所有之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之全部面積,影響陳宗和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委由劉水源代為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與租賃事宜,並出具委託書交付劉水源,因劉水源就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事宜,與本案鐵皮屋所有人王韶慧及租用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陳詩涵協調未果,且劉水源認本案鐵皮屋係陳宗和所出資而由其搭建,而非陳詩涵所搭建,上開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不應由陳詩涵取得,遂與其子即被告劉俊雄、劉健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水源指示被告劉俊雄、劉健智,以施作固定之烤漆浪板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之方式,對陳詩涵施以強暴,使陳詩涵無法順利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並將上開陳宗和所出具之委託書交付被告劉俊雄,以備於施作烤漆浪板而與陳詩涵或他人發生糾紛時,可供出示使用;並由被告劉俊雄、劉健智先於10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攜帶烤漆浪板、施作工具及上開委託書至本案鐵皮屋,明知陳詩涵當時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停車處所之鐵架上;復由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明知陳詩涵當時仍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以上開烤漆浪板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之方式,對陳詩涵施以強暴,使陳詩涵無法順利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而妨害陳詩涵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水源涉共同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審理後,未採信被告劉俊雄、劉健智之證述,於
102年6月18日判決劉水源共同犯強制罪,並處拘役50日,業於102年7月12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在卷可參。可知就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3號被告劉水源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中,關於劉水源有無指示被告劉俊雄、劉健智實施強制犯行,為判斷劉水源與被告劉俊雄、劉健智間有無犯意聯絡,應否負強制犯行共犯責任之重要關鍵。故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之犯行,是否基於劉水源之指示,確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所為上開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之犯行,係被告劉俊雄、劉健智自己決定,並非基於劉水源指示之陳述,確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俊雄、劉健智之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明知其二人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之犯行,係基於劉水源之指示,竟仍於法院審理中不拒絕證言而供前具結,故為劉水源未指示其二人施作固定之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等虛偽陳述,核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劉俊雄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健智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法官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經不拒絕證言後,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被告二人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惡性非輕,惟念劉水源為被告劉俊雄、劉健智之父,為迴護父親而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被告所犯之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故本案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二)末查,被告劉俊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健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等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劉俊雄、劉健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劉俊雄、劉健智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公正性之危害並非輕微,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俊雄、劉健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