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繼元
訴訟代理人 廖晅晢
複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廖繼聰
訴訟代理人  廖述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6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為原告、被告廖繼聰與訴外人廖述
杰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共同承
租,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
告、被告廖繼聰與訴外人 廖述杰 約定就承租之土地為分管利
用,惟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19-A006、1219-A
007、1219-A008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土地)為約定由原告分
管使用之區域,竟於該部分設置水泥牆與堆放雜物,有礙原
告使用收益。原告、被告廖繼聰與訴外人廖述杰曾就分管契
約另行簽立分戶承租申請書,惟國有財產局尚未同意其申請
,分戶承租申請手續未完成僅係行政程序之欠缺,並無法作
為該分管協議不存在之依據。且原告所有同段1216-1、1216
-2之土地,與系爭分管土地相連接,遂有兩造分管之協議。
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5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分管土地被佔
用之情形,然原告既本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權利,
自無一年間不行使權利而消滅之問題。被告2人明知無權使
用系爭分管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19-A006、1219-A007、1219-A008
部分之水泥牆與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分戶承租之前,就系爭土地為共同使
用,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兩造曾於98年1月9日與國有財
產局勘查系爭土地,並於98年5月7日製作土地勘清查表,
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A部分已堆放物品及搭
建地上物,而原告遲至100年7月7日起訴,則其侵權行為
請求權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多年未曾改變,有既成之分管事實,被
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廖繼聰另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當初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分戶承租時,即依照同段第1213號土地
分割之界址線,以區別分戶承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述坤另以: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兩造
曾約定原告如要使用系爭土地,則必須有所補償,因為原
告之配偶曾受有被告2人及其父親土地過戶之利益。且原
告之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繼聰與第三人廖述杰共
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主張係代位國
有財產局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原告、被告廖繼聰與第三人
廖述杰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原告自承尚未與國有財產局續訂租約,已喪失承租
人之地位,故非國有財產局之債權人。從而,原告無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
利。
(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租賃
權為無對世效力之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而原告現已非系爭分管土地之承租人,業如前
述,非但已無租賃權,且亦無權代位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
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關於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按前條請求權(
指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亦有明文。原告於99
年5月26日已具狀就被告廖繼聰、廖述坤使用系爭分管土
地提出竊佔之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影本可證,但原告遲至100
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上蓋本院收件章之起訴
狀可憑,相距已1年以上,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
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代位國有財產局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所主張占有人物上請
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
爭分管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5元(裁判費1,880
元、證人 林月香 日旅費500元、土地複丈費4,22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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