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戲通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耀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被 告 軟硬兼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
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軟硬兼施公司
)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方宗岱與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約定,
由被告以3個月時程為原告完成遊戲滑鼠硬體電路、IC
Firmware、遊戲周邊軟體及其他相對應驅動程式之開發(下
稱系爭開發案),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於99年5月7日依約匯款15萬元予被告,惟遲至100年4月
被告僅完成系爭開發案總內容1/5,顯已違約。原告仍依被
告所請,於100年4月26日再撥付52,517元予被告繼續開發
作業。詎自100年5月間起,被告對原告詢問進度竟閃躲不
理,原告為求保障,乃於100年8月31日與被告補立書面合
約書作為先前約定之憑據,約定內容除同意被告得將開發完
成日再延至100年10月5日外,其他條件一概同原先約定。
然被告其後仍一再拖延,雖先後承諾必於100年10月12日、
100年10月24日完成開發案,惟迄未見被告交付成品。原告
不堪被告拖延致成本徒增,已於100年11月14日發函解除契
約,依軟體開發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項約定,原告自
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於99年5月7日給付之15萬元、100年4月26日給
付之52,517元,並加計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⒉原告因信賴被告能完成系爭開發案,已於99年7月29日以
134,778元向訴外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公
司)購買傳感器(senser),並於99年11月18日、100年
1月7日先後交付92,933元、211,624元向訴外人大傳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購買積體電路(IC),
材料費用計439,335元,因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只能囤積
電子材料遲遲無法生產,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信賴其如
期履約而事先購入電子材料之利息損失共計22,345元(計
算式:①134,778元自99年7月29日付款日起至100年11
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共473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
損失為134,778元×473/365天×5%=8,733元;②
92,933元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共361
日,利息損失為92,933元×361/365天×5%=4,596元;
③211,624元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
共311日,利息損失為211,624元×311/365天×5%=
9,016元;上開①②③合計為22,345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24,862元(計算式:15萬+52,517
+22,345=224,862元),被告軟硬兼施公司為一人公司,
原告簽訂契約時即是與被告方宗岱洽談,故被告二人應就上
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24,862元及其中自15萬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52,517元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
22,3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9年3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
開發案,兩造並於100年8月31日補簽訂書面之「軟體開發
合約(補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分別於99年5月
7日、100年4月26日給付被告軟硬兼施公司15萬元、
52,517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被告軟硬兼施公
司發票2紙、系爭合約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8、35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被告軟硬兼施公司為一人公司,其係與被告方宗
岱洽談,被告方宗岱應連帶負責等節,惟查,系爭合約為原
告與被告軟硬兼施公司所簽訂,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開立
發票者亦皆為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方宗岱,被告軟硬兼施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因其是
否為一人公司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認
本件系爭軟體開發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軟硬兼施
公司。
五、依原告與被告軟硬兼施公司間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7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軟硬兼施公司)應於民國一百年10月5
日前完成全部產品內容之開發」、「如因乙方故意不合作,
致產品開發之進度遲延,甲方除得扣減報酬外,並得解除契
約,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
36、37頁)。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軟硬兼施公司未依約定時期完成系爭
開發案,經其催請後仍未履行,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發
函向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解除契約等情,有該函文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金錢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前於99年5月7日、100年4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軟
硬兼施公司15萬元、52,51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202,517元,及分別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其
中15萬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2,517元自
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能依約完成系爭開發案
,已於99年7月29日以134,778元向訴外人新巨公司購買傳
感器(senser),並於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7日先後
交付92,933元、211,624元向訴外人大傳公司購買積體電路
(IC)等情,據其提出新巨公司統一發票及匯款予大傳公司
之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嗣因被告軟硬兼
施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開發案,經原告同意延期後仍
未履行,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自堪認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
損失。是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其如期履約而事先購入上開電
子材料,就所支付之各筆款項,受有利息損失共計22,345元
(分別自各筆金額付款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金額。計算式:①
134,778元×473/365天×5%=8,733元;②92,933元×
361/365天×5%=4,596元;③211,624元×311/365天×
5%=9,016元;①②③合計為22,345元),並請求上開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軟
硬兼施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宗岱應連帶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一節,惟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軟硬兼施公司間,已如前述,兩造並未有被告方宗岱應就被
告軟硬兼施公司之債務負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得請求被告方宗岱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
其請求被告方宗岱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返還202,517元及損害賠
償22,345元,共計224,862元,及其中15萬元自99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2,517元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又其中22,345元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