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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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蘇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繁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表,應更正為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配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下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本院於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進君 之財產後
,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將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一)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預計於
100年11月15日11時於本院執行處進行分配,嗣原告接獲通
知後,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一中得受
分配金額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查核後,認原
告所為異議理由確屬有據,乃依職權重新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於100年11月16日再行
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接獲
上開更正通知後,即於3日內即100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為異議(本質上屬對原告之前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本院執行處乃於100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
知後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0年12月
16日接獲通知後,旋即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0號卷宗
內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吳順元 與 杜有州 原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93
年間杜有州向鈞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鈞院案分93年度
重訴字147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分割訴訟);系爭分
割訴訟審理期間,93年7月14日吳順元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張
進君並完成移轉登記,鈞院乃依吳順元之聲請,裁定准許由
張進君承當吳順元於系爭分割訴訟中之被告地位;嗣93年7
月19日張進君就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鈞院又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參與系爭分
割訴訟以輔助張進君;94年5月11日鈞院判決:杜有州及張
進君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依附表四所示權利
範圍予以分割,杜有州並應給付張進君364,559元(下稱系
爭分割判決),杜有州乃依該判決為張進君提存不動產分割
補償金365,267元。
㈡兩造同為張進君之債權人,原告先以清償票款事件聲請鈞院
就張進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56350
號立案受理後,被告復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由鈞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474號立案受理,併案辦理執行(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張進君所有財產:⑴附表四
所示土地及建物、⑵提存款365,267元,嗣附表四所示土地
及建物拍定後,鈞院即於100年9月30日將所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一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㈢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裁判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意旨,被告於系爭
分割訴訟中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參加訴訟,既未同意其原先設
定之抵押權僅登載於張進君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及補償金上
,則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因系爭分割判決而轉存於張進君分得
之部分,依法仍應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轉載於張
進君及杜有州各自取得之不動產上。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賣得價金及提存款,除被告仍得於其原抵押權設定權
利範圍內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外
,超過抵押權設定部分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及不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提存款,均應由全體普通債權人(含兩造在內)各按
其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詎鈞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一時,未
慮及前述實務見解暨相關法律規定,致計算各債權人之可受
分配額有所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鈞院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可受分配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
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
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㈡補償金是共有物分割不足之補償,也是抵押物的換價範圍,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應以普通債權分配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99司執字第56350號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內容,
除分配表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㈡張進君於93年7月19日將當時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㈢系爭分割判決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式。
四、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於93年7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張進君所有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取得之抵押權,是否因系爭分割判決而移存於張進君嗣
後分得如附表四所載之不動產及補償金上?
㈡系爭分配表二所載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無錯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惟為保護既存之法律秩序、
貫徹不動產物權之追及效力,令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
因實體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就此並無
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共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
關於抵押權人之權利,仍應依循民法第867條但書、第868
條規定辦理,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於不動產分割後,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本件被告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為93年7月19日,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登記謄本
即明,其設定時間既在民法第824條之1公布實行之時點之
前,則系爭分割判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依附表四所示權利
範圍予以分割後,其抵押權自應按設定時之權利範圍轉載於
張進君及杜有州各自取得之不動產上,而非轉存於張進君分
得之部分。
㈡系爭分配表一所載各債權人之得受分配額,要屬錯誤,應更
正為如系爭分配表二所示:
1.被告對張進君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108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僅為000000000
分之49621,非93年7月19日設定時之000000000分之67
875(其餘000000000分之18254部分則追及移存於杜有
州因系爭分割判決分得之部分),其就該地部分因拍賣所
得價金121,000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本於抵押權人地
位仍有優先受償權。
2.被告對張進君所有新北市○○區○○段858-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90、92、94、96、
98、100、102、104、106、108、110、112、114
、116號地下4層)(下稱858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權利
範圍僅為0000000分之1125,不因抵押權設定後之系爭分
割判決而擴張為0000000分之5483,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張進君因系爭分割判決而增加之85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358部分,僅立於一般債權人地位
,亦即被告就拍賣858建號建物之價金760,000元,於扣
除執行費用後,僅於其抵押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25
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即僅於155,937元範圍有優先受償
權(計算式:760,000×1125/5483=155,937,元以下
4捨5入)。
3.另提存款365,267元乃杜有州依系爭分割判決給付予張進
君之分割補償金及其提存利息,前經杜有州提存於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後經杜有州刪除提領條件,由本院發函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該款項提出轉存於本院帳戶,作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此有杜有州之提存書、聲請刪
除提領款條件狀、本院執行處與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往返
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因被告之抵押權於系爭分割判決後,
應按其設定時之權利範圍轉載於張進君及杜有州各自取得
之不動產上,非轉存於張進君分得之部分,已如前述,自
亦不轉存於因系爭分割判決獲得之補償金上,是被告就此
提存款亦僅立於一般債權人地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應
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一般債權人各按其債權金額之比例平均
受償。
4.承上,系爭分配表二中〔表1〕所載關於拍賣108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9621)及85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25)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
後,被告有優先受償權,經核其得受分配額261,537元之
計算(計算式:121,000+155,937-14,222【被告所繳
執行費】-1,178【原告所繳執行費】=261,537)並無
錯誤;又系爭分配表二中〔表2〕所載85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0000000分之4358部分拍賣所得價金604,063元(計
算式:760,000×4358/5483=604,063,元以下4捨5
入),扣除執行費用後,被告應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一般債
權人按其債權金額之比例平均受償,已如前述,經核其此
部分得受分配之金額亦確如系爭分配表二中〔表2〕所示
102,747元無誤;另系爭分配表二中〔表3〕所載提存款
365,267元,扣除執行費用後,被告應與原告以外之其他
一般債權人各按其債權金額之比例平均受償,亦已論述如
前,經核算其就此筆款項得分配之金額復如系爭分配表二
中〔表3〕所載而無錯誤。
5.綜上,經本院於計算被告繳納之執行費及系爭分配表二中
〔表1、表2、表3〕被告對各筆執行標的之可受分配款
,所得金額確為511,413元(詳如系爭分配表二之分配結
果彙總表所示),故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1月16日所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要屬正確。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更正系爭
分配表一中被告之得受分配金額,要屬有據。其訴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9月30日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為
100年11月16日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