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五二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該土地在八十八年二月間遭人開挖濫墾、回填廢棄物,經雲林縣政府發函,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清理完畢,嗣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仍未有清除跡象,乃予告發移送被告,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雲南鎮清字第五四一九號函,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清理完畢,若逾期未完成清理,則按日連續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 林義章 ,原告已口頭轉述承租人,應按承租契約書書面約定使用,上開土地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被發現非法傾倒垃圾,因係於租賃期間,依契約書約定,該土地二年期間原應供養殖使用,承租人未依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使用,該不法使用行為顯係承租人林義章之責任,原告在租賃期間未過問土地使用情形,俟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查到不法行為,原告始知上情,被告竟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傾倒行為裁罰,顯然濫權。又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八九三六○○八九四二號函,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先前往設置簡易圍籬,既然已設置採圍籬,原告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竟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九票南鎮清字第五四一九號函,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清理完畢,兩者公文相互矛盾。原告不服被遭訴外人等抹黑,請求鈞院查明他人嫁禍原告之事實,以保障人權及生命權。為此訴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非法提供其管理之土地供人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原告,處有期徒刑二年,事實俱在,非原所言遭人抹黑,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北港溪平和厝段一三九之一二及一三九之一三號土地均由甲○○管理使用,甲○○原將之出租予 林俊和 、林義章養殖蜆類、蛤蜊和魚類。甲○○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位於虎尾鎮平和橋下游與石牛溪匯流處,為行水區,竟為圖得暴利,未受主管機關許可,受 蘇坤山 、 趙子傑 、 蘇明森 、張 儷振 等人之邀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以電話與林俊和、林義章提前終止租約,林義章、林俊和不從,數日後遂再由蘇坤山、蘇明森出面與林俊和、林義章洽談,約定賠償四十六萬元,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回前開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蘇坤山、趙子傑、 張儷振 前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二甲○○住處,由趙子傑具名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前開二筆土地,除利用原先留存之魚塭,並將前開土地挖成鴻溝以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收取暴利,約定租期一年六個月,得延長六個月,每月租金八十萬元,並先給付甲○○押金一百二十萬元。隨即由趙子傑、蘇坤山、張儷振等人聯繫外縣市之垃圾車司機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妨害河水流向,造成河水淤積,流向不暢及附近土壤流失,因而損害於地主 沈陳麗花 、 沈維敏 、 沈維哲 之權利及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並損害該地區沿岸民眾免於水患之權益。經人檢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在上址先後為警查獲,經被告開具罰單,令甲○○限期改善前開土地上之垃圾及廢棄物,甲○○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僱請不知情之堆土機司機 劉養 前來整平前開鴻溝地及已傾倒之垃圾、廢棄物,再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並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卷證,證人林義章、林俊和、蘇坤山、蘇明森等人在該案結證屬實,併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足按,原告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辯稱係遭人誣陷云云,洵無可採。按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長期由其耕作定管理,具管理人身分,本應善盡管理之責任,其將土地承租予他人,而任承租人擅自變更土地約定使用,更違法提供傾倒事業廢棄物,原告顯係違章之行為人無誤,茲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九雲南鎮清字第二三五七號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罰鍰銀元五千元,並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清理完畢,環保局稽查人員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仍未有清除跡象,乃再予告發,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雲南鎮清字第五四一九號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再處罰鍰銀元五千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清理完畢,若逾期未完成清理,則按日連續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