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是檳榔中盤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檳榔伸縮割刀一支,在雲林縣○○鎮○○○段五一五四之一地號及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甲○○之檳榔園內,以上開伸縮割刀接續割取甲○○所種植之檳榔果實四千粒,竊取得手後,先將其中仍連結在檳榔樹枝上之檳榔約二千五百粒,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內,因尚不及將其餘約一千五百粒檳榔班上前開廂型車,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前來巡視之甲○○發現,隨即駕駛前開廂型車離去,然唯恐留下證據為警查獲,乃將右開其所載走之檳榔約二千五百粒丟棄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旁之嘉南大圳(惟殘留三粒檳榔在右開廂型車內)。嗣經甲○○記下右開廂型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查獲該車,並於該車上扣得右開伸縮割刀一支,另起獲所竊取而丟棄剩下之檳榔三粒。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右開竊取檳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攜帶兇器等語,然查檳榔割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所辯未攜帶兇器云云,誠有誤解,上揭事實並有該作案用之伸縮割刀一把,贓物領據等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前揭法條及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割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