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復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之理由(第一款)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第二款)。」;本件過失傷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茲敘明理由如后:
㈠查原審判決以證人 林傑穎 雖證稱告訴人之機車超速,時數約四、五十公里乙端
,惟其並未能睹及告訴人機車上之速度表,因認乃屬推測之詞而不予採取。又以告訴人否認超速違規,及當時是上班時間車子很多,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超速。然衡諸經驗法則,肇事時上開證人應無法睹及告訴人之車速表,僅能憑其騎車之經驗,及當時告訴人機車車速與被告車速之比較,而證稱當時被告之車由支線道緩駛出,告訴人機車快速駛至而撞上被告,原審泛以證人未睹及告訴人機車上之速度表,遂謂其證詞乃屬個人之見,而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會議決議之一○七之意旨,原判決上開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係證據「漏未審酌」,則本件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可議。又當時是上班時間,告訴人為趕去上班而超速行駛應係可預料且不違常理,原審竟謂當時是上班時間車子很多,衡情被害人應不可能超速云云,認定告訴人當時未超速。誠此當時兩車之車速皆未超速,縱使發生擦撞,告訴人怎可能發生重傷結果,故原審不採納上開證人之證言,逕以告訴人為己辯解之詞,認定告訴人未超速,其判決採證自有速斷偏頗之嫌。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右轉前並未看到該機車,直到擦撞後才發現該機車
。」;又於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感覺他是突然衝過來,我看到他時已倒在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信興街出來,慢慢右轉到興業東路時,快到內側車道突然感覺左後方有一偶東西快速出來,一個人在我面前跌倒,沒有看到機車。」;由以上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當時由支線道信興街駛至幹線道興業東路欲右轉,在轉彎過程中,均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衝過來,在快車道擦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被告事前並未看到告訴人,從未供稱被害人之機車車速甚快,而係證人林傑穎以第三人身分證稱被告由信興街緩緩駛出右轉進入幹道興業東路,轉彎即將完成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駛至而撞上被告,原審法院卻依此認定被告當時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由幹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進而認定被告有過失,顯係誤將事故發生前被告尚無法看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與告訴人超速駛至發生擦撞後證人以第三人角度觀察之事實混為一談。被告既然事前無法看到告訴人,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餘地(於此先不論當時被告之車是否已過幹線道之中心線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直行車應讓已過中心線之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按過失責任,依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一項)。有認識過失亦須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能以過失論(第二項)。被告轉彎當時既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無法預見告訴人將急速駛至,發生擦撞事實。衡諸當時情狀,被告確有遵守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確認近方無來車,始進入幹線道與業東路右轉,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事前有看到告訴人車速甚快,不讓其先行而發生擦撞,誤將證人證言當成被告供述,依此判決被告有過失,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
㈢原審判決以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幹線道興業東路進入該交岔路口處,距事故發生
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留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從支線道信興街進入交岔路口處,距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留處,其距離大致相等,而判斷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之時間,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之時間,應相差無幾,故認定告訴人之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轉彎車應尚未達申心處開始轉彎,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惟查被告之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應以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身與幹道及支道之距籬而認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左前輪已過幹道之中心線,(幹道寬九十八公尺,中心線係四.九公尺,當時被告車左前輪距支線六十五公尺,左後輪距支線亦有四.八公尺。)應可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段但書之規定,原判決以兩車之距離與被告車距支線大致相等,遽為被告車當時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顯係誤解法條之規定且忽略距離大致相等應係告訴人違規超速之結果,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車已過中心線之事實不予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㈣一審審理時,告訴人稱其當時騎在外側快車道上,(後又稱騎在慢車道上),
然查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置物廂輿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係於內側快車道相擦撞,若如告訴人所稱當時其係騎乘在外側快車道,發生擦撞應會先撞到被告車後之保險桿或車身,而非撞到被告之左前保險桿。當時被告左前輪已在內側快車道上,且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刮地痕,物品散落處,及機車斜倒處既均在內側快車道,故當時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於內側快車道,原審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便言「不能因此而推定告訴人係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其判決即有漏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車頭已進入內側快車道,及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於內側快車道,才有可能發生與被告車左前保險桿擦撞之事實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
綜上所陳,狀請撤銷台南高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就本案重新審理,詳查事證,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云云。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自由心證主義(原則)。本於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本得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於當事人提出多項證據方法請求調查時,除當事人自行限縮爭點外,法院應本於其學識能力及經驗,選擇應調查之證據方法;另在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評價方面,法院於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苟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據上,聲請人以判決不採納已具結之證人證言,逕以告訴人為己辯解之詞,認定告訴人未超速,而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速斷偏頗之嫌云云,並據以再審,揆諸前揭之說明,顯屬違法有違,應予駁回。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使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查聲請人以衡諸當時情狀,聲請人確有遵守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確認近方無來車,始進入幹線道與業東路右轉,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事前有看到告訴人車速甚快,不讓其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審判決誤將證人證言當成聲請人供述,依此判決被告有過失,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又指摘原審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車已過中心線之事實不予審酌;及以所載之事證,認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於內側快車道等事由提起再審,上開諸端既皆經原審審酌後不採,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載明,再審聲請意旨復據以爭執,揆諸前揭之說明,亦屬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無一相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則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