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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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認其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乃導因於不明人士之跟監,其不該承擔裁罰之責云云。
二、原審駁回異議之理由則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係因遭不明人士跟監,為擺脫跟蹤才違規駕車,仍不因此而得免受行政處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被警掣開「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高速公路超速」、「闖紅燈」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一、十二等頁),抗告人均於限期內由郵政劃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監理單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共記異議人違規點數八點(參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此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則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且於六個月內因遭違規記點六點以上,監理單位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雖屢主張其數次違規係因遭不明人士跟監,為擺脫跟監才違規駕車云云,然縱認其所述屬實,其既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自不因此而得免予受前揭行政處罰,況亦無從查證抗告意旨是否屬實,因此原審所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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