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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