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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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確認甲○○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應補正以甲○○之子女 劉仕奇 等人為繼承人,並非不能補正,原裁定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憑大陸來信知悉甲○○死亡,但無有公信力之証據,不知確實之死亡日期,抗告人正擬具狀補正甲○○之子女劉仕奇等人為繼承人時,原審即以被告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審理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繼承人 伍俊明 間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甲○○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認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調閱伍俊明遺產繼承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甲○○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而被告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已具狀補正甲○○之子女劉仕奇等人為繼承人,惟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之問題,抗告人提起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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