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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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81號聲請人 廖振賢 相對人楊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6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0年7月7日4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2日002110年10月12日1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7日003110年11月3日11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8日004111年5月19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24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