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具保人甲○趂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甲○趂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原審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甲○趂繳納保證金伍萬元後,停止羈押。嗣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詎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再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囑託拘提無著,足見被告乙○○已經逃匿。爰依上開規定,將具保人甲○趂所繳納之保證金伍萬元,沒入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