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達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31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6,000元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1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1日就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按。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既已起訴,本件即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