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威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五行有關「大麻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五八三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大麻一包(扣案淨重0.一六六0公克,取樣0.00七七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五八三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為警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遭警方在上開居所緝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遭警方在上開居所緝獲」。
二、核被告汪威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八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0三0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告汪威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威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100年度易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3居所地下停車場,拾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158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遭警方在上開居所緝獲,並扣得上開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威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
0.15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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