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宮強(TONGKUENKHEONG)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宮強行使變造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變造 吳瑞祥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之「唐宮強」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宮強於民國96年6、7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2年間),在臺北市某處,拾得吳瑞祥所遺失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拾得之結業證書,侵占入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且因其逾期在臺居留,為規避嗣後遭員警查緝且便於在臺工作之用,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得上開結業證書後2、3日內,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上某相館,利用不知情相館老闆將上開結業證書上之吳瑞祥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唐宮強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吳瑞祥之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瑞祥。復接續於97年及98年間持上開變造吳瑞祥名義而貼有「唐宮強」照片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特種文書,出示予工地警衛人員查看,而進入臺北潤泰巨蛋工地、林口工地工作予以行使。 嗣唐宮強 於102年4月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結業證書,經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結業證書1張。
二、證據:
(一)被告唐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瑞祥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案變造之結業證書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正、反面)。
三、核被告唐宮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館老闆變造上開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便於在臺工作而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後於97年及98年間行使而進入工地內工作,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變造其所侵占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後,向他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瑞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變造吳瑞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上開結業證書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該照片所黏附之吳瑞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本身,尚不因被告侵占之舉動即歸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