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劉達盛 被上訴人 辛悅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由上訴人經營之「 小剛 打拋豬肉飯」營業收入按日扣款清償,並由大昌店之店長 賴惠敏 負責收支帳目計算,如果被上訴人有還款就會與上訴人核對帳目,是以被上訴人清楚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配偶 陳惠芳 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代被上訴人清償12萬元後,被上訴人以大昌店營業收入每日還款之金額迄108年7月31日已溢付4萬元,被上訴人知情仍陸續還款,此溢付之4萬元,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原判決不察,仍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上,然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被上訴人之溢付為4萬元(原審卷第84頁),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
㈡、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除上開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外,就原審判決即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