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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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南於民國111年5月9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筧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該路段北往南行向內側快車道(下稱A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下稱B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 陳素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B車道同向直行於甲車右側,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陳素娟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頭皮挫傷外傷、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害。嗣黃耀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
娟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表示上揭傷害亦係本案車禍所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考,且該傷害另經大東醫院診斷在案,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考量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因本案車禍送至光雄長安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頭皮挫傷外傷」,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復於111年5月19日至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故依告訴人經醫療診所診斷受有上揭「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勢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尚屬接近,且傷勢所在部位亦與被告於111年5月9日車禍後急診經診斷傷勢位置相同或位於同側相近之處,堪認上揭起訴書漏載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同向2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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