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劉覺之
被 告 陳念昕
蕭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念昕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12樓之1的房屋,被告蕭文鳳為連帶保證人,租期
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
租賃期間的水、電費由被告陳念昕負擔,天然氣費用亦由被
告陳念昕負擔。被告陳念昕租期結束後,仍有100年2月8日
至100年3月9日之天然氣費用1,066元、100年1月13日至1,00
3月15日之電費720元、100年1月5日至100年3月9日之水費50
5元未繳付;100年2月8日至100年3月9日之天然氣費用、100
年1月13日至100年3月15日之電費、100年1月5日至100年3月
9日之水費均依照被告陳念昕居住之比例,應由被告陳念昕
分別負擔846元、540元及429元,合計為1,815元;原告於10
0年5月底以前均已先行繳納。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15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天然氣、
水、電費之收據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815元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法不
符)。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