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銓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銓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銓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933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為第二次再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深夜飲酒後先休憩,於當日上午體內酒精仍殘留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被告王銓沂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
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與益文一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銓沂身上酒味濃厚,經對王銓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銓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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