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克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
黃克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公
共車船管理處旁,因認 王秀慧 傳述對其不實之言論,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停放公車站旁之腳踏車接續毆打王秀慧3下,致
王秀慧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手掌挫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嗣經王秀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王秀慧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慧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104年4月30日第84029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7頁、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毆打告訴人3
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用腳踏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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