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燕ꆼ、 李惠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張燕ꆼ、李惠珠)負擔,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縱有預納,依前開確定判決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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