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洪 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甲○○於原法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與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及加封捺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㈠嗎啡:300ng/ml;㈡安非他命:500ng/ml;㈢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25,497ng/ml,可待因:3,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60ng/ml,安非他命:314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洵屬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咸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6月27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5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徒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上述所載機關矯治及徒刑執行之情形,顯見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再三審酌,而各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尚無過重之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之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且尚未被發覺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或被查獲後始自行請求治療之行為,皆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並生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是被告為警查獲時,縱令係於接受醫療機構美沙酮藥物治療期間,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免責範圍;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新北地院審訊中,態度良好高度配合,已供出毒品來源並解說交易之過程、毒犯之姓名及電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因吸毒導致生活作息不正常且心生恐懼,故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東之治療,縱於治療期間內施用毒品,並經保安大隊臨檢帶回驗尿函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倘被告入監執行,家庭將因此破碎、孤兒寡母頓失依靠、家中經濟亦陷貧苦,請從輕量刑改以易科罰金或勞役代之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不符,與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均已詳予推求並為必要之論敘及說明,本院審認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猶持前詞,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限。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查)獲者而言,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陳稱「當初所施用之毒品向居住於三重市約40歲
、本名 李青峰 之男子所購買,他所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
00、0000000000,他再約定地方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說明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已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乙節之相關憑據;本院自無從審查原判決有無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青峰」之戶役政等資訊,其結果
相同姓名者高達99筆,年約40歲之人數近30人;又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使用人結果,現均非「李青峰」使用中;稽諸首揭說明,本院審核被告所提供該資料,尚不足辨別特定嫌疑人之特徵。
⒊基此,此部分上訴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倘被告入監執行,家庭將因此破碎、孤兒
寡母頓失依靠、家中經濟亦陷貧苦,請求從輕量刑改以易科罰金或勞役代之」云云;遑論其所請求於法殊屬無據,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亦無一語敘及。
㈣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