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吳李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吳秋梅 即 宇峰 商行於民國9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依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共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則按年息4.7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吳秋梅即宇峰商行僅繳納利息至94年9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3,644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吳秋梅即宇峰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外人吳秋梅即宇峰商行於9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萬9,000元,並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依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共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則按年息4.7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吳秋梅即宇峰商行僅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8,324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吳秋梅即宇峰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103年度訴字第726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週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臺幣)│臺幣)│利率│(民國)│(民國)│式│├──┼──┼──────┼──────┼───┼──────┼──────┼──────┤│001│車貸│61萬3,644元│61萬3,644元│4.75%│94年10月1日│94年11月2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002│車貸│7萬8,324元│7萬8,324元│4.75%│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