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銘選任辯護人陳姿樺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預見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聲請書誤載為7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善導寺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王經理」助理之女子。嗣上述年籍不詳女子取得乙○○交付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王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1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由「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謅稱:之前上網購買物品,使用信用卡消費,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增為分期付款,須本人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分)在家中使用網路ATM,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又於翌日(即13日)零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新台幣(下同)99,983元及29,983元(另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丁○○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1年7月12日夜間23時25分許,由「王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在網站上冒充網路拍賣業者,刊登智慧型手機之拍賣訊息,致使上網購物之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1年7月13日零時22分54秒許,匯轉10,500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1年7月12日下午13時許,由「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站上冒充網路拍賣業者,刊登智慧型手機之拍賣訊息,致使上網購物之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3時8分許,匯轉10,000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初在104人力銀行求職網上找工作,約一星期後,於7月12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王經理之人來電,說明要找載送酒店小姐或客人之求職者,王經理跟伊要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並謊稱銀行存摺影本是供匯款之用,另外還要伊提供提款卡,以測試伊的帳戶可否使用,電話中便跟伊約下午4時見面,伊與堂哥 吳欣鴻 一同前往,於上開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係王經理助理之女子,該位女子就在伊面前打電話給王經理,在該通電話中王經理就問伊上開二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隔日早上伊母親告訴伊日盛銀行人員有打給她,通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打電話質問王經理為何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王經理說公司會計還沒有回來,要等會計回來才能問他,要約伊及伊母親晚上到他們公司瞭解狀況,但再過一會兒伊打王經理手機就不通了,於是伊就向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分駐所報警,在伊報警之前,伊母親有主動打電話給新光銀行告知伊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伊根本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號作為犯罪之用,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年方19歲,於101年7月甫自高中畢業,僅係一名生活環境相當單純之高中生,除了於求學階段曾經堂哥邀約至餐廳打工之外,本次乃被告第一次求職面試,根本不知道一般求職者需要提供何種資料給面試公司,以為提供未存有現金之帳戶給他人即不會有損失,殊不知會因此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時間壓力」下為免「求職機會」流逝往往較易倉促行事,無暇周全思考,此於一般成年人尚如此,何況毫無社會經驗之被告。再者,被告獲知日盛銀行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先係嘗試打電話給詐騙人士(即王經理)求證而未果,其母親同時打電話給新光銀行請其停止該帳戶之使用,之後即由母親陪同下報警,若被告一開始有幫助犯意,於東窗事發時應係隱瞞不報或至少畏罪拖延,殊難想像會如此迅速積極地參與司法調查。綜合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察覺有異後之態度,被告實不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及密碼係為詐欺取財之用,更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有被害人丁○○、甲○○、丙○○等人之指述
(101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3、28頁,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12至13、20頁),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20日函附歷史交易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奇摩拍賣得標通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7月26日函附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101年度偵字字3754號卷第6至7、9至10、18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14、25至29頁)可參,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交付之日盛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求職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而見面交付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並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伊的帳戶去從事詐騙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選在善導寺見面是因他說先審核帳號可不
可以用,這不算面試,伊等約在外面見面,他說之後會帶伊去公司瞭解狀況,把帳戶交給他是他說要先審核帳號看看能不能用,將來可以匯薪水給伊,審核就是看能不能提款,伊提供2個帳戶,伊不知道匯薪水為何需要2個帳戶。要2個帳戶,是對方說要試試看,怕帳戶太久沒用會被停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也是對方說是試能不能提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帶走,是因對方說會計隔天才會上班,那時是下午五、六點。伊是先應徵車夫,就是載小姐,伊那時以為載小姐只是上下班,不是性交易,至於小姐為何會需要專職的司機,而不利用計程車,伊沒想那麼多。伊雖然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但因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即使交二個帳戶也沒關係。對方強調帳戶內不能有錢,是他匯薪水看能不能通,他說怕他們的錢會跟伊的錢搞混,所以要伊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他一開始說要測試戶頭是否可以用,他說他帶走要讓公司會計去處理,他要領錢要提款,所以需要密碼,他們要測試是否可以匯錢及領錢都需要。要二張卡片,是他說要多測試,伊會相信是因為對方說帳戶裡面不要有錢,所以伊就沒有防他,伊這些想法都是詐騙集團在跟伊接觸時講的,伊刊載之求職網頁履歷編輯欄下方之求職面試注意事項固註明「面試請勿交付提款卡」等警語,但伊沒有看到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第94至95頁),則依被告所述,求職面試並未在公司約見,反係於公共場所進行,無從瞭解公司概況;待見面後對方復稱約見並非面試,僅係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而審核之重點在是否可以提款,且要求提供2帳戶,顯與單純匯入薪資無關;因對方稱會計隔天才會上班,所以提款卡只能先交給對方保管乙節,實則可於隔天會計上班的時候再相約見面;又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提款,僅需就近至郵局、銀行、超商內或路邊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當場測試即可,並無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保管測試之必要;被告當時對工作之公司、性質、地點等詳細內容顯然並無所悉,亦未實際面試,遑論通知錄取、開始工作,竟率而繳交提款卡以供薪資轉帳,亦屬過於急切;被告於求職網頁履歷上記載希望職務類別為門市、店員、專職人員,希望擔任全職之服務生,本與載送小姐之工作無關,被告突然對此機動性、不固定之職務產生興趣,亦屬難解。由上揭諸情所示,被告所稱應徵而交付提款卡之過程顯然違背常態,對於諸多明顯疑點均稱當時未注意、沒想那麼多云云,顯示被告當時心態,除為自己可賺取1天3千元之高額薪資(
101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28頁)之目的外,已不顧其他。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者,就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提供帳戶之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104求職網上求職,對方打電話給伊說有類似車夫的工作,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表示有興趣,對方要伊先交出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並約好在捷運善導寺站旁的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他說客人給的服務費要先匯到車夫的帳戶內,要先審核伊的帳戶能不能用,他說能用的話才會帶伊去了解他的公司。伊知道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會有被拿去詐騙的風險,但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要伊的帳戶是要試看看伊的帳戶可不可以使用,要匯錢進去,需要伊的密碼,伊應徵的工作是載從事性交易小姐的車夫,之前看電視有說不要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但伊想說伊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當時同時交給對方兩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28、32頁),被告既稱:對方說客人給的服務費要先匯到車夫的帳戶內等情,足示被告業經對方告知,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性交易客戶付款存入帳戶,被告既有使用帳戶之經驗,當知對方嗣後即需由被告帳戶提款,始能取得性交易賺得之收益,被告自已明知帳戶係提供他人,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並非不知道別人有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僅以其自己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承受損失,即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難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益徵 被告嗣於本院供稱:伊本身沒有看過人頭帳戶這種案例,所以根本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作人頭戶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4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學歷高職,學電腦資料,之前沒有應徵過正職,只是打工,在飲料店,還有一家餐廳,是介紹去的,飲料店也是透過104應徵後去面試,去飲料店面試沒有要求伊要提供提款卡。伊這次要應徵的工作是當馬夫,伊不知道是色情行業,有可能他們不一定從事性交易,有可能是吃飯之類,伊想說先去公司瞭解狀況,再決定是否要做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堂哥吳欣鴻於原審證稱:
伊在小巨蛋對面的餐廳做服務生,民國100年左右做的,約做1年,被告跟伊一起做的。被告在服務生離職後,做過五十嵐飲料店等語(原審卷第50頁),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在外賺錢工作,不論在餐廳或飲料店之工作究係正職或打工性質,均無礙於被告有應徵工作並領取薪資之經驗。況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19歲餘,且有高職學歷,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兼以被告於偵查時亦有稱:伊知道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會有被拿去詐騙的風險,但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亦見被告辯稱:伊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帳戶會被別人作為詐騙之用云云,顯不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且自承先前有在飲料店打工1年之工作經驗,對於謀職及領取薪資,並非全無智識及經驗,加以其在應徵工作時,並非在工作地點或公司辦公室內,而係在公共場所約見,其面試程序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要求提款卡測試、會計不在等詞,顯亦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被告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可疑之他人使用,竟稱僅因自認帳戶內並無存款,為求自己賺取薪資或其他謀職利益,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刊登求職訊息之網頁亦設有此警語,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㈢雖依卷附104人力銀行資料所示(原審卷第35頁),被告於
案發前一日即101年7月11日,在104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尚有修改登錄求職履歷,可認被告有求職之意,另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1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卷第16至18頁),亦可見被告與所指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7月12日13時20分起至101年7月13日16時25分間有多次通話聯繫。然被告縱原有求職之意,與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又被告於提款卡交與對方後,既與對方多次聯繫,已進行長時間之接觸及溝通,於1日餘之過程中,並非無深思細想或與他人討論之機會,更難認無從發覺對方虛以委蛇、事有蹊蹺,被告竟自稱毫無受騙之認識、倉促中無從細思或與家人討論云云,已悖於經驗,而難置信,是上開證據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自稱於發現無法與對方連絡後,即由家長陪同報警,同時主動告知警方尚有交付新光銀行之帳戶,且其母親已於報警之前告知新光銀行人員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等情,然查於被告報警之前,被告上揭帳戶中受害者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19頁),衡情實屬被告避免自己受牽累而負擔刑事責任之事後行為而已,尚不能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並無不確定故意存在。至被告所辯陪同應徵之堂哥吳欣鴻、被告之父母均未能預見係受騙交付帳戶,足認被告亦無從判斷云云,然吳欣鴻無非事不關己而未細思此事,被告父母則係聽聞被告之事後說詞,自難為正確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非係以推測未涉案之他人反應,作為假設結論之前提,遑論被告歷次供述仍見歧異,已如前引,是否業已對家人據實陳述,尚非無疑,是家人亦覺訝異乙節,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同時交付上揭2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騙集團得以
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二次匯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甲○○及丙○○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3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被害人甲○○、丙○○遭詐騙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調查後,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⑴查被告既自承知道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會有被拿去詐騙的風險,僅因自認帳戶內並無存款,為求自己賺取高額薪資等其他謀職利益,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因認原審認定被告雖自承自己帳戶可能供色情業者使用,或能推論被告有「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認識,但與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顯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預見等語,論述尚有未盡。⑵被告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成為該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甲○○及丙○○部分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判,亦有未洽。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代價,率而將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致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錢,助長不法份子進行詐騙之風氣,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願,亦無填補被害人損失實際作為之犯後態度,原應施以相當之懲罰,惟兼衡被告年齡尚輕,及其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或因涉世不深而易受誘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