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洪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6年6月27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5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12月11、12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以該針筒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及加封捺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
(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25,497ng/ml,可待因:3,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60ng/ml,安非他命:314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洵屬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咸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6月27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5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徒刑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院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再三審酌,而各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尚無過重之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之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且尚未被發覺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或被查獲後始自行請求治療之行為,皆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並生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是被告為警查獲時,縱令係於接受醫療機構美沙酮藥物治療期間,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免責範圍,附此指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宣告處有期徒刑9月,已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與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爰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