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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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俊傑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於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康成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夜間僅其單獨值班或休息交接班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店長 楊美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商品侵占入己。嗣經楊美玉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並經總店盤點通知差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115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6頁背面),並經告訴代表人楊美玉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竊過程及物品內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1頁),復有人事保證契約書影本、員工須知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各乙份、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影本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任職便利商店之同一機會,基於侵占店內商品之單一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期間內,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3.另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200元現金,經告訴人於當日發覺後,被告當場允諾不再違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至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1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102年3月27日自白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顯於該犯行之後,已有悔意不再違犯,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內,在上址店內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菸、酒類、餐點等商品,足認其係另行起意所為,而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接續,而包括於一行為中評價。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4.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將前開兩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任職便利商店之營業帳款、商品,所為非是,並嚴重破壞人際雇用間之信任感,並加深社會對於更生人難以矯正之刻板印象,使更生人更難尋覓工作而有自力更生之機,復有詐欺、其他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償債及玩樂之目的,勉強維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及商品價值同額之金錢悉數歸還、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之求刑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所為2次犯行手段雖相同,然侵害之金額款項及商品數量、價值均不相同,行為數互異,且被告於第1次犯行前無其他業務侵占之素行紀錄,第1次侵占之款項甚微,與第2次犯行侵占之商品數量與價值顯有差距,因而認就被告2次各別之犯行,不宜為相同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商品內容│├──┼──────┼─────────────────┤│1│102年3月27日│將店內已投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凌晨0時30分│200元侵占入己│├──┼──────┼─────────────────┤│2│102年3月下旬│接續將香菸、酒類及餐點等商品(價值│││起至4月上旬│共計27,900元)侵占入己│││止之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