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徐超鵬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潘玉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原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99年8月1日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攜離遷出,並於同年月中旬向原告提出業已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同時要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以補償其離婚之不利益,惟因原告並無解消婚姻之意思,而未於協議書中簽名蓋章,兩造亦未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旋因母病於同年11月13日前往美國,母親仍不幸於同年月23日死亡,嗣後原告將母喪出殯(同年12月20日)乙事通知被告,並表示希望被告前往美國奔喪,惟被告始終置若罔聞,不願前往美國送婆婆最後一程。雖然如此,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情分,仍不願與被告離婚,希望與被告重修舊好,是於101年9月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家非調字第453號履行同居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搬回上開住所共同生活,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無返家意願,顯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況被告主動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又未克盡人媳孝道赴美奔喪,並於調解成立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長達2年有餘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疏離,婚姻關係亦瀕臨絕裂,依據破綻主義之立法意旨,原告亦得訴請離婚,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否認有解消系爭婚姻之意思,辯稱:離婚協議書是兩造爭吵中應原告要求而書寫;又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吼叫要被告滾出去,傷害被告自尊,其始99年8月2日非自願離家,暫時遷回娘家居住;至於原告母親過世,被告確實已訂好機票並請假計畫前往美國奔喪,惟原告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告以已請好假時,竟冷淡回說不需要,並將電話掛掉,其只好辦理機票退票而未實際動身前往美國;又其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是以在兩造履行同居調解成立後,即以簡訊表達希望見面履行,詎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前需先簽立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相關同意文件,始令協談破裂,原告旋即裝修房子,更換門鎖,又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致被告無從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若無其他情形,尚不能指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又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司法院21年院解字第750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判例參照。從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即難認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原告到庭自承「他有傳簡訊給我,內容想要跟我碰面。我不記得傳簡訊時間,10月24日到30日之間,我有去他家,‧‧‧我要跟他說夫妻財產各有之東西要他簽名,他的財產歸他的財產,我的財產歸我的財產,‧‧‧我要他簽名,他回來履行同居不是為了我家財產,‧‧‧」等情,又其雖係亦陳稱「若是他不簽名也可以回來」,惟並不否認當天因協談氣氛不好,旋即返家。(參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互核原告嗣後即整修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並於翌年年初更換門鎖及不否認被告仍於翌年年初傳簡訊聯絡等情,足見被告於前案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53號履行同居事件調解成立後,即多次主動簡訊聯繫,確有履行的誠意,惟因原告於商談履行方式時,添附要求被告在返回前先簽立調解時未同意之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文件,質疑被告對其財產有所圖,傷害被告自尊在先,旋即整修國興路房屋阻礙被告返回,又未於整修完成後主動交付鑰匙,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被告客觀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該當惡意遺棄之要件。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即如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固應許其裁判離婚;惟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書狀雖否認於99年間將被告驅趕出門,惟原告到庭自承被告離開前一週,兩造因被告以簡訊告知返回娘家探望父親後,遲至凌晨零時仍未返家,當時即怒而告以「你乾脆住在中和!」,被告始以簡訊回覆願稱原告心意,隨時離婚簽名!被告亦指摘原告常常趕被告出門,多次要被告「滾出去」等情,足見兩造遇細故爭執,盛怒之時常以解消婚姻作為手段,並非確有離婚真意;復互核原告先於102年12月19日庭訊陳稱兩造「感情真正沒有什麼破裂。」,又於103年2月20日庭訊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希望被告返回,並因父親重病在美,被告前往美國機票訂好後,願意去機場接被告在美國原告二姐家同住等語,而被告確實於99年間,在知悉原告母喪後,預訂機票並辦妥請假手續,計劃前往美國,此有被告提出之機票申請退款證明單影本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上開20日庭期,亦表示如原告有維持意願,其也希望維持婚姻,並樂意前往美國共同照顧原告父親。嗣後被告固為維持其法律權益,拒絕同意撤回,又因其美國居留身分業遭取消,且對原告所提前往美國之接送、居住處所有所疑慮,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觀諸兩造所言,固對履行同居方式的細節尚有待近一步確認磋商,惟對於婚姻關係之存在實仍有蜷意,難認已生破裂而無回復之望。
五、從而,原告以遭被告拒絕同居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