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09號異議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8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255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與債務人甲○○間就本件執行標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前,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應不得除去該借用關係為由,就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執行標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後,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竟無視送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仍以無借用權之狀態而於97年6月20日所進行之第2次拍賣程序並予拍定,該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拍賣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
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5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67、1169、1170、1171號土地為查封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1月6日雄院鳴96執溫字第25556號函除去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標的中地號1169、1170土地上使用借貸關係,及於97年2月26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繼而於97年6月20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予以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雖本件異議人曾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所為除去使用借用關係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為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因而停止,則縱認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民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真,充其量僅係異議人得否自知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內容時,對該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已,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生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效果,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待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即進行後續執行程序,於法自非無據,而難認本院97年6月20日所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予拍定有何重大之程序瑕疵。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駁回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送達地址,原為債權人所陳報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嗣經送達之郵務機關將之轉送至「瑞隆東路96號」後為送達。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對異議人所為除去借貸關係之函文原亦依「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地址為郵務送達,經送達之郵務機關轉送至「瑞隆東路96號」後,於96年11月20日為送達,及異議人於9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該聲明異議狀即陳稱已收受本院上開除去借貸關係之函文,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稽,顯見上開地址係異議人得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是異議人陳稱本院97年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未合法送達乙節,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