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即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福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生之子)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大陸福州市結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九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該子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回大陸後即與其分居,顯然被告丙○○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該血緣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丙○○與訴外人 黃德宏 所為親子鑑定之結果:訴外人黃德宏與原告甲○○之男(生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黃德宏為甲○○之男(生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的父親的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六四二一六五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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