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聲請人一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蕾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已經撤銷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應行清算,惟因查無相對人公司曾呈報清算人之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難認僅乙○○一人,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更正相對人目前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後,此項通知並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其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則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