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楊春美
陳福榮
被 告 沈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5日
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並約定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43,827元及自94年10月7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單一
利率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