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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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
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計付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8月23日止,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健康平安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外帳卡案件基
本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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