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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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玲
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盧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做被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9年度環
境清潔維護,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未包含於合約內之各樓層
中央走道,民國(下同)99年3月至6月四個月每日額外清
潔勞務費用,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士小字第123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即每月5,000元確定
。因兩造合約業於99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惟被告自99年7
月份起即未支付前述中央走道部分之清潔費,因該部分屬合
約外之勞務,故被告理應另外支付每月5,000元之勞務費用
,因此被告尚積欠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6個
月清掃中央走道之勞務費用,合計3萬元尚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承攬環境清潔維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大同區公所行政大樓係合署辦公大樓,建物地上六層、地下
一層,原告自99年3月起承攬本大樓公共區域清潔,每月清
潔費7萬3,500元,原告每日派駐專人3人清掃大樓各樓層
使用單位,地下1樓係停車場,地面清潔不屬原告提告系爭
走道清潔項目;1樓係蘭州市○○○○○道清潔工作由市場
自行負責,而1樓僅清潔行政大樓外騎樓、樓梯、電梯及廳
梯等,無須清掃中央走道;2樓係希望基金會及大同休閒運
動中心,清潔工作由基金會及被告代賑公負責;3-6樓中央
走道才委由行政中心發包清潔公司處理,合先陳明。
㈡原告自99年3月份起承攬被告行政大樓清潔工作以來,即紛
爭不斷,屢有民眾、各單位及市府研考會要求加強環境清潔
工作或服務人員服務態度等,造成被告很大的困擾,而6樓
老人服務中心更於同年12月間因老人在廁所遭被告員工驚嚇
過度要求原告連原本合約範圍內之6樓廁所亦無需打掃。
㈢原告對系爭中央走道認非合約範圍,99年7月間以訴訟方式
向被告請求3-6月之清潔費每月5,000元,此費用非3-6樓
各單位預算,涉各單位權益及費用負擔,被告於訴訟開始遂
以電話通知各單位承辦人,告知系爭走道3-6月清潔費已進
入司法程序,尚未判決,7月起請各單位自行清理,如請原
告清潔,將來如有判決費用需自行負擔云云;原告既已提出
訴訟,雙方於訴訟期間已對系爭走道是否為合約範圍爭執,
如被告或其他3-6樓各單位有請原告打掃,原告焉有不設法
保存證據或拍照存證之理;且原告於7-12月如確有清掃系爭
走道,訴訟中即可追加,何需另案請求,同理,被告怎可能
再找原告清掃系爭走道。
㈣另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各單位訪查99年7-12月原告是否打
掃系爭走道,3樓大同戶政事務所、國稅局稱上開期間原告
並未打掃;4樓系爭走道由被告自行派工清掃;5樓少年隊
、交通警察大隊亦稱原告未打掃系爭走道,其他單位未繳回
調查表,且被告於100年3月間前案判決後,電話催請原告
來領請案款,原告證人朱先生要求原告一併支付99年7-12月
系爭走道清掃費用,朱先生於電話中亦承認上開期間被告並
未請原告打掃系爭走道,原告亦未清掃4樓系爭走道。
㈤查原告99年7-12月確未清掃系爭走道,被告亦未請原告清掃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此段期間打掃證明,無故要被告給付
清潔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承攬環境清潔維護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於承攬
事務完成後,被告應給付被告清潔勞務費用3萬元及其利息
,並該清潔勞務費用業已完成之有利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已經完成清潔系爭走道之勞務費用,被
告應給付原告清潔費3萬元及其利息等云。惟查被告就系爭
走道之各樓層,調查原告於99年7月-12月份是否有繼續提
供清潔服務,惟系爭走道之各樓層機關均回覆原告並未繼續
提供清潔服務;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 朱豫新 為證,然朱豫新
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實際負責大同區公所行
政大樓清潔工作之人,所為證言,尚難驟採;原告亦未如所
承,查報現場清潔工姓名地址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此外復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清潔費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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