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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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慧美
相 對 人  張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七一六四三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年度豐簡字第四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64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豐簡字第47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卷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98
年度中勞簡字第146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146,667元、1,600元,合計148,267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聲請執行之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應為相對人遲
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6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
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1,004元{計算式如下:148,267元×5
%×(2年+10/12)=2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1,00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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